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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4/01  |  来源: 市交通运输局  |  专栏: 本市法规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政办发〔2023〕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我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监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网约车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申报材料要求,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对其办公场所进行实地勘验。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无法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区域、期限等,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4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需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接入车辆开展经营服务,或开展经营服务后连续180日以上无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市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采集的相关数据能够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

(三)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所列新能源车型,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且其名下没有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或网约车;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应当雇佣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运力规模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网约车运力投放工作,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不得设置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车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车辆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三)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该自然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五)车辆所有人或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

第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需变更所有人或使用性质的,网约车所有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参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网约车从业资格考试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超过法定年龄要求;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最近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考核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根据考核结果,可作出警告、教育培训、吊销从业资格证等处理。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相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营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相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在乘客客户端显示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及车牌号码、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计价、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平台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客户端等载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和信息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监管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五)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以除网络预约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不得在载客状态下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九)按照约定标准和方式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安等部门;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入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从事运营服务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车辆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等权利义务,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本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

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App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及信息服务平台的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建立落实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订单信息、服务质量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对服务质量测评结果较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采取暂停其新增车辆等行政性约束措施。

市交通运输、公安、网信等部门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乘客对网约车服务进行投诉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先行处理。网约车平台公司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在24小时内受理,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及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营管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八条 企业或个人取得网约车经营相关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中止相关经营服务。

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整改仍无法满足许可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撤销、注销该许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畴,相关权利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凡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的合乘服务,或每公里合乘费用总额超过本市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或车辆当日合乘出行次数超过4次的,按照未经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依法依规处置。

第四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可通过网约车平台开展电召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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