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建发〔2022〕36号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现将《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建设市场监管处。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认定、采集、公布、修复、移出和惩戒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管理,是指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监管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从业人员,主要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施工图审查、材料设备供应及项目管理服务等单位,以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从业人员。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工作,制定“黑名单”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平台,发布“黑名单”信息,指导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协调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黑名单”管理工作;同时做好本部门“黑名单”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做好“黑名单”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将依照承接的原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推送给相应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建筑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串通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七)未履行建设资金落实承诺,并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导致农民工欠薪案件,且不配合解决的;
(八)扬尘管理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九)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或受招标人指使,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十)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的;
(十一)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二)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作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认定标准的。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认定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管理期限为自列入名单之日起6-12个月。
惩戒措施实施期限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列入情形和管理期限自由裁量基准附后。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布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应当由列入部门通报企业注册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条 采集的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或者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列入情形、认定依据、列入部门、管理期限、列入日期、修复或撤销决定、移出日期等要素。
第十一条 列入部门在做出将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自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列入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必要时可采用民主评议,评议时间不计入反馈时间。
列入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文书。列入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十二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管理期限内未存在仍需整改的“黑名单”相关问题且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黑名单”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该“黑名单”信息,并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可以修复的失信信息,建筑市场主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或者影响,且整改确有实效的,可向列入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列入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最短管理期限为6个月。
管理期限内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黑名单”信息不予修复。
第十五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管理期限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外公布“黑名单”信息,并实施信息共享;
(二)根据具体情形降低企业信用等级,管理期限按照“黑名单”的管理期限进行;
(三)对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十)、(十一)情形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拒绝被列入“黑名单”的建设市场主体参与投标;
(四)不予批准其资质或资格升级、增项或延续;
(五)对其承建或者建设的工程项目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发现企业或者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上限处罚,并通报企业或者单位注册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取消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资格;
(七)取消享有各类惠企政策资格,限制适用工程建设创新改革各项惠企政策,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享受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八)对“黑名单”主体为自然人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不得作为单位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或延续)时的主要人员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 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同时具有代建、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监测)等类别中的2项以上类别资质(资格)的,仅对其被列入“黑名单”涉及的失信行为对应的类别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被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期间,视同其列入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建筑市场主体被其他部门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信息采集、审核确定、公布等各环节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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